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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黃明裕
被告
臺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璟柏

張淑雯

周沛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璟柏、張淑雯、周沛男為被告臺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璟柏,惟被告臺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經命令解散,但未選任請算人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之董事即蔡璟柏、張淑雯、周沛男為被告臺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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