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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丁伯倫
被告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劉熹緯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三軍總醫院眼科醫師,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由被告看診並診斷為白內障,並於同年8月22日、9月19日分別進行右眼及左眼水晶體置換手術,然原告雙眼於術後產生乾澀、刺痛、異物感及結膜充血等不適症狀,經回診後被告表示原告患有嚴重乾眼症,但原告於術前並無乾眼症病史,顯係因為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原告之乾眼症。

(二)原告左眼原有散光問題,本應透過手術併行治療,然被告卻未更換正確之水晶體,致原告左眼散光並未改善,裸視視力僅約0.4,終生無法恢復,被告應為此重大醫療疏失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08,4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4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表雖未見其於108年8月22日手術前有乾眼病史,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先前未主訴其有乾眼症狀,不能證明其於術前確未罹患乾眼症,且引發乾眼症之原因繁多,包括製造淚液之功能降低或喪失,及瞼板腺功能障礙等等,而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僅接受右眼手術,卻於同年8月30日即經檢查雙眼皆有乾眼情形,顯見原告於術前即已罹患乾眼症而不自知,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醫療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患有左眼50度之散光,但情形並非嚴重,且原告始終皆未主訴要求加以治療,故被告並未建議其一併治療,則其散光未受治癒乃屬當然,且依108年9月20日病歷表顯示,被告於術後右眼視力約1.0,左眼視力約0.9,相較術前均大幅進步,被告業以醫師所應具備之知識,及合於醫療常規之方法為原告進行手術,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軍總醫院眼科醫師,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由被告看診並診斷為白內障,並於同年8月22日、9月19日分別進行右眼及左眼水晶體置換手術,嗣原告雙眼於術後診斷患有乾眼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而醫療人員從事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標準,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醫療人員,在相同之情況下,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能有所預見,並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加以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原告之乾眼症,且被告未更換正確之水晶體,致原告左眼散光並未改善,裸視視力僅約0.4,終生無法恢復等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原告乾眼症部分:

1.經本院將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13年5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3800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本院之鑑定意見略以:㈠依2017年國際乾眼症研討會之研究報告,乾眼症為眼球表面之多因素疾病,其特徵為淚膜之動態平衡喪失,並伴有眼部症狀,其中淚膜滲透壓升高、眼表發炎及神經感覺異常,為主要病因,是一種複雜的功能性疾病,涉及眾多複雜過程與機轉,眼表面、瞼板腺、主淚腺及前述組織間之神經支配形成一個功能單元,這些結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發生問題,皆有可能是誘發乾眼症之成因。㈡舉凡眼睛表面發炎疾病(例如急性結膜炎)、醫療藥物點用或服用、眼部創傷、眼球及眼皮手術,皆可能暫時性加重病人之乾眼症,惟乾眼症稱之為眼球表面之「多因素疾病」,實因該病症之致病原因並非單一因素,亦非單一手術之原因即可致病,在醫療實務之時間順序上,部分病人可能於白內障手術後自覺乾眼症會加重,惟導致病人自覺乾眼症惡化之原因,不應完全歸疚於白內障手術所造成或引發。㈢為防免白內障手術前後乾眼症之發生,可依診斷病人乾眼症之嚴重程度,給予漸進性及階段式治療。白內障手術為將混濁之水晶體移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之侵襲性治療,其目的為改善病人之視力,惟手術過程中可能會傷及部分眼表面神經及結膜杯狀細胞,而術後修復過程中產生之發炎反應,亦將導致細胞暫時性的功能受損,然此一損傷難以避免,且人體於手術後會有修復機制,大部分之術後不適感可隨著時間逐漸緩解。㈣臨床上對於乾眼症之病人開立眼滴劑,可防免白內障手術前、中、後乾眼症發生之醫療處置。依病歷紀錄,108年8月30日病人回診時無特殊不適,陳醫師依雙眼淚膜破裂時間小於5秒,診斷病人有輕微乾眼症,並開立藥物予以治療。10月1日、10月4日亦再開立人工淚液,隨後又判斷病人可能患有瞼板腺功能障礙(MGD)後轉診予以治療,以上均為陳醫師有實施之必要醫療作為。㈤108年8月22日病人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8月30日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兩者間的確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然以現有病歷資料與實證醫學之角度判斷,無法認定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病人於8月30日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後,始於9月19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因此左眼之白內障手術與乾眼症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㈥依109年1月10日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Eyelid:MGD+」,表示病人已患有瞼板腺功能障礙(MGD),此為乾眼症可能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2.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足知乾眼症為一種眼球表面之多因素疾病,涉及眾多複雜過程與機轉,眼表面、瞼板腺、主淚腺及前述組織間之神經支配結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發生問題,皆有可能誘發乾眼症,並非單一因素,亦非單一手術之原因即可致病,部分病人雖可能於白內障手術後自覺乾眼症會加重,惟不應完全歸疚於白內障手術所造成或引發,且原告患有瞼板腺功能障礙(MGD),亦為乾眼症可能原因之一。參諸病歷紀錄之記載,原告係於108年8月22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於同年8月30日診斷為雙眼乾眼症(見本院卷第63頁),兩者間雖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然無法認定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其後於9月19日始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時序已在診斷為雙眼乾眼症之後,因此左眼之白內障手術與乾眼症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回診時,被告診斷原告有輕微乾眼症,已開立藥物予以治療,其後於同年10月1日、10月4日亦再開立人工淚液,又判斷原告可能患有瞼板腺功能障礙(MGD)後轉診予以治療,均有實施必要之醫療作為。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學理或臨床上之證據資料,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施行手術之過程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僅以其於108年8月22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及於同年8月30日經診斷患有乾眼症之時間先後順序,即臆測其乾眼症為被告施行白內障手術所造成,尚屬無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治療改善其左眼散光部分:

1.系爭鑑定報告略以:㈦依病歷紀錄,於108年8月22日、9月19日兩次白內障手術之前,並無病人主訴其有「散光」之情形。另依108年8月16日之檢查紀錄,驗光散光右眼為0度、左眼為50度,角膜散光右眼為43度、左眼為86度,依上開檢查結果,皆未達散光矯正治療之必要條件(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2.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自陳:本次手術(即108年年8月22日、9月19日之兩次手術)是為了要治療白內障,當時原告沒有主動要求治療散光,但被告既然知道原告左眼有散光問題,應該要主動討論是否更換可以治療散光的水晶體,一併治療散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既未主訴請求治療散光,且其當時之散光程度亦未達於必須矯正治療之必要條件,則被告尊重病患之醫療自主權,未就原告之散光情形加以治療,並未違反醫療上之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稱乾眼症及散光之損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90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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