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黃義信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靜
- 訴訟代理人
-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珮清
- 被告
-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 萬8,36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 萬8,897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20%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5 萬8,3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 萬8,8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失權效果部分:
㈠按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行調解或言詞辯論。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1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6 個月內審結。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勞動事件法第8 條、第15條、第3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
㈡查本件原告係早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即具狀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范錦增並早於109 年12月間即已收受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2頁),然范錦增從未提出答辯狀。嗣本院雖於110 年2 月20日函命范錦增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敘明逾期未提出書狀之失權效果,然范錦增並未置理(見本院卷第84至86、104 頁)。其後,本院復於110 年3 月15日函命范錦增於文到5 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並載明失權效果意旨(詳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更於110 年3 月30日函知范錦增: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4 、126 頁)。不料范錦增竟仍遲至本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抗辯略以:因律師才剛要接本件,希望可以再給伊一些時間準備;刑事部分地檢署認為伊沒有責任,但還沒有結果,希望等刑事部分結果後,民事部分再為判決,應延後本件程序云云(下稱系爭防禦方法,詳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足見其並未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甚明,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詳見同上頁)。又范錦增逾時提出之系爭防禦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而另行審理、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范錦增所提之系爭防禦方法。
二、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李珮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金龍公司,擔任檢查及驗車人員,負責金龍公司車輛之檢查、驗車及養護保養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5,300 元。李珮清為金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范錦增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依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車輛維修場所之斜坡維修棧板(下稱系爭棧板)置防滑措施,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自動檢查計畫等,復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人員、未使伊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令伊在車輛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獨自工作,致伊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進行車輛養護保養作業,將車輛前輪放置系爭棧板後,下車走向車輛後輪處時,因車輛發生溜逸,造成伊被撞而受有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診斷為「代謝失智症;極重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 等級之失能等級。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金龍公司補償伊醫療費用3 萬2,993 元、原領工資10萬5,375 元(計算式:日薪843 元×125 日=10萬5,375 元)及失能補償132 萬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80 元×1500日=132 萬元),共計145 萬8,368 元。又被告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及健康權,李珮清、范錦增並分別為金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伊之權利,故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看護費用13萬8,600 元、照護中心費用289 萬1,346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 萬8,951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589 萬8,897 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范錦增雖於本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惟業經本院依法駁回如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龍公司、李珮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本文、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2.第二等級為1000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訂。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復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職安法。職安法雇主用詞,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13.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職安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安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6.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依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6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條之1 第1 項、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有明訂。
㈢再1.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貳、三、㈡所示職安法相關法令,核均屬保護勞工之法令,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3.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4.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否認),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同自認。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委託日常照護契約書、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63 號裁定、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2至64頁),並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含附屬文件)送達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0至64、70、72頁)。而金龍公司、李珮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另范錦增所提之系爭防禦方法,經生失權效果後,亦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暨考量系爭傷害嚴重程度、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金龍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0至72、130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