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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清
上訴人
即被告
范錦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義信
法定代理人
黃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因上訴人均在本院所在地住居,故計算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據此,本件上訴人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0 年6 月17日,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6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上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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