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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劉成

  • 原告
    李彥廣
  • 被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彥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則同)15萬8,977元(計算式:人民幣69,797元-人民幣32 ,187元=人民幣37,61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27計算,折合新臺幣158,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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