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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謝佳純

上訴人
即被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訴人
即被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彥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則同)15萬8,977元(計算式:人民幣69,797元-人民幣32,187元=人民幣37,61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27計算,折合新臺幣158,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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