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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詹朝傑

  • 原告
    蒼憶蜀蒼錦川蒼錫川
  • 被告
    蒼繼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蒼憶蜀 蒼錦川 蒼錫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蒼繼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戴瑞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蒼繼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戴瑞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辭世,兩造為其繼承人,其遺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1,19萬3,260元,依法由兩造等4人共同平均繼承。經 原告等於110 年4 月26日委請律師函達被告進行協議分割,然被告無協議之意願,回函要求至其戶籍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進行裁判。被告於律師函中稱其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醫療費用等,只要有單據可證,原告等均同意認列,而塔位費用23萬8,000 元,原告等亦願全額支付,但請被告移轉塔位之全部所有權並交出鑰匙予原告等,惟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就被繼承人戴瑞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全部繼承人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蒼繼先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實際墊付被繼承人戴瑞珠喪葬費用35萬9,070 元及塔位費用23萬8,000 元,但被告購買塔位係為方便家人共同追思,並無以所有權人自居以阻止手足祭祀之意,為免將祭祀追思過於財產權化,其中塔位費用被告自行負擔,不請求自遺產中扣除,如原告等日後欲祭祀被繼承人,被告絕無阻止之理。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自109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26日之醫療費用31萬3,810 元,亦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綜上,被告代墊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共計67萬2,880元(計算式:359,070+313,810=672,880 ),應先自被繼承 人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先自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存款先取得67萬2,880 元後,餘額再由全部繼承人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附表編號2 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戴瑞珠於109 年8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被告無協議之意願,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鍾竹簧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53頁),被告蒼繼先亦具狀表達對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僅請求先扣抵其墊付之喪葬費及醫藥費67萬2,880 元,堪認原告等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戴瑞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且被告具狀表示對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則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各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得由遺產支付。本件被告主張應先予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共67萬2,880 元,業據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等對於被告主張應扣 償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請求前開費用應自遺產中先分配扣抵,即無不合。從而,被繼承人戴瑞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存款,被告主張應先扣償其所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醫療費用即扣償被告67萬2,880 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瑞珠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1,000 萬元。 全部款項應先返還扣抵被告蒼繼先墊付款項67萬2,880 元後,其餘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蒼憶蜀、蒼錦川、蒼錫川、被告蒼繼先每人各4 分之1 ,分配取得。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119 萬3,260 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4分之1 原告蒼憶蜀 同上 原告蒼錦川 同上 原告蒼錫川 同上 被告蒼繼先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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