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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黃秀賢
原告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淑容
法定代理人
黃錦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陳桂蘭
被告
蔡淑靜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粘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粘銘昌應將其持有民國一○○年至民國一○六年戶名為「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帳號○○○○○○○○○○○○○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全部存摺,如附件所示印文為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返還予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粘銘昌應將其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印文為黃秀賢之印章貳枚,返還予原告黃秀賢。

被告粘銘昌應給付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桂蘭應給付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粘銘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陳桂蘭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粘銘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粘銘昌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壹陸仟元,為被告陳桂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桂蘭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粘銘昌(下逕稱其姓名)應將其持有之民國100年至106年戶名為「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牛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所有存摺,及如附件所示之印鑑大小章共3枚返還予原告。㈡粘銘昌應將台牛公司所有之101至104年所具領之帳簿憑證返還予原告。㈢粘銘昌、被告蔡淑靜(下逕稱其姓名)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00元,暨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粘銘昌、被告陳桂蘭(下逕稱其姓名)應共同將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共同給付原告470萬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陳桂蘭應將重1023公克及重1台斤共2包之牛樟芝子實體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70萬5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三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54、107至108、150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事件係於109年9月4日繫屬本院,嗣台牛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粘銘昌於斯時起當選為台牛公司董事、陳桂蘭則當選為台牛公司監察人,此有台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職權調取卷第5頁至第7頁),是本件台牛公司對粘銘昌請求之部分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陳桂蘭為台牛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台牛公司除陳桂蘭以外之其餘監察人溫淑容、黃錦鳳為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本件訴訟。粘銘昌雖抗辯公司對董事起訴須依公司法第212條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惟此一規定係用以規範公司應對董事起訴卻未起訴,損及股東權益時所訂定之補充規定,非謂股份有限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始得對董事提起訴訟,粘銘昌所辯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

㈠、台牛公司之財務及庶務本委任粘銘昌處理,台牛公司所有100年至106年戶名「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所有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如附件所示之台牛公司印文之印章1枚,及黃秀賢所有如附件所示黃秀賢印文之印章2枚(下稱系爭印章),均由粘銘昌保管持有,台牛公司及黃秀賢已於106年3月7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粘銘昌將上開物品返還,且於同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委任律師處理取回系爭存摺、系爭印章事宜;又台牛公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亦為粘銘昌保管持有,因委任契約已終止其自無權保管。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粘銘昌返還上開物品(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粘銘昌於106年間未經台牛公司之同意,逾越委任契約之權限,擅自提領台牛公司存款33萬6000元,支付台牛公司向蔡淑靜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0.5坪處所每月6000元之租金,惟實際上台牛公司僅係於公司登記之初為完成公司登記,而與蔡淑靜形式上締結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蔡淑靜並無任何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粘銘昌給付台牛公司33萬6000元,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蔡淑靜給付台牛公司33萬6000元,如粘銘昌、蔡淑靜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陳桂蘭自104年間為台牛公司保管重量分別為1023公克(一兩以上大小)、1台斤(一兩大小)之牛樟芝子實體,嗣台牛公司為取回上開牛樟芝子實體,已終止與陳桂蘭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上開牛樟芝子實體,惟陳桂蘭置之不理,並辯稱上開牛樟芝子實體已交付予黃秀賢。而上開牛樟芝子實體經鑑定於106年3月間應具有52萬7385元之價值,既已無法原物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桂蘭給付52萬7385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台牛公司之牛樟芝子實體係委由訴外人張東柱培養,詎料粘銘昌、陳桂蘭於106年1月18日,竟向張東柱佯稱有受領牛樟芝子實體之權限,張東柱信以為真而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將台牛公司所有,重量為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交付予粘銘昌、陳桂蘭,其等係無權及無法律上原因保管上開牛樟芝子實體,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之。惟上開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經鑑定於106年1月間價值為496萬元,而目前之價格在未經解凍依外觀評估價值僅剩13萬8826元,即便經過解凍後以中等品質判斷也僅剩下60萬1578元之價值,故該物品依其情形已有無法以原物返還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粘銘昌、陳桂蘭返還其價額496萬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聲明:⒈粘銘昌應將其持有之100年至106年戶名為「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所有存摺,及如附件所示之台牛公司印文之印鑑大章1枚返還予台牛公司、黃秀賢印文之印鑑小章2枚返還予黃秀賢。⒉粘銘昌應將台牛公司所有之101至104年所具領之帳簿憑證返還予台牛公司。⒊粘銘昌應給付台牛公司33萬6000元,暨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淑靜應給付原告台牛公司33萬6000元,暨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粘銘昌、蔡淑靜中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粘銘昌、陳桂蘭應共同給付台牛公司49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陳桂蘭應給付台牛公司52萬73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聲明第3、4、5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粘銘昌辯稱:台牛公司在訴外人粘立昇擔任董事長時即有授權伊處理台牛公司之日常庶務及財務事宜,嗣黃秀賢擔任董事長後於103年2月6日辦理變更印鑑時亦有概括授權伊處理台牛公司的日常庶務及財務事宜,並有將系爭存摺、系爭印章交付伊保管使用,前開物品目前均已放置於系爭房屋增建之4樓儲藏室,返還台牛公司;伊於104年7月6日、105年6月23日自訴外人徐玉娟處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伊於領取後即存放於上述儲藏室內,返還台牛公司。101年間伊經台牛公司授權後與蔡淑靜締結租賃契約,並經過粘立昇、粘立暐、陳桂蘭等三位台牛公司董事之同意,始於106年1月4日自台牛公司帳戶內領取36萬元,其中33萬6000元用以支付租金,伊並未逾越委任權限。伊於106年1月18日經過粘立昇、粘立暐等董事之同意與陳桂蘭前往張東柱之辦公處所取回牛樟芝子實體,係因黃秀賢及訴外人溫淑蓉、黃秀賢、黃秀脗、黃心琳等5人表示欲退出台牛公司之經營,伊為使公司日後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因此將上開牛樟芝子取回存放於陳桂蘭之處所進行冷凍保存,目前該批牛樟芝子實體已逾越保存期限,實際價額已趨近於零,且牛樟芝子實體之買賣,須要具有通過90天毒理實驗之證明才能在市場上公開買賣,而上開牛樟芝子實體並未通過90天毒理實驗,故應無買賣市價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淑靜辯稱:粘銘昌於100年12月間創辦台牛公司,當時會計師表示公司登記前必須要有租約方可辦理公司登記,粘銘昌始會書寫租賃契約並之交付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粘銘昌於隔日才又再書寫2份租賃契約,1份交予台牛公司,另1份交由伊保存。嗣於101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到期時,雙方同意續租時調整租金為每月6000元,約定租期為6年,當時台牛公司有資金需求,因此約定於4年後一次給付4年之租金,伊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牛公司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桂蘭辯稱:因黃秀賢等5人表示欲退出台牛公司之經營,因此伊在得到粘立昇、粘立暐之同意下,於106年1月18日與粘銘昌共同前往張東柱之辦公處所取回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並以冷凍之方式存放於伊之處所,該等牛樟芝子實體實際上已逾越保存期限,目前價額已趨近於零,且牛樟芝子實體之買賣,須要具有通過90天毒理實驗之證明才能在市場上公開買賣,而上開牛樟芝子實體並未通過90天毒理實驗,故應無買賣市價。此外,伊雖確有為台牛公司保管1台斤、1023公克之牛樟芝子實體,但該牛樟芝子實體已於104年8月下旬交付予黃秀賢,目前伊並未持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粘銘昌返還存摺、印章、會計帳冊等部分: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粘銘昌稱,台牛公司成立後,公司並無正職員工,公司之財務及庶務均係委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52頁)。復為台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再參酌證人魏道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自公司創辦時即擔任公司之財務長,工作內容是管理台牛公司的帳簿存摺,該工作係由粘銘昌委任伊幫忙處理,在擔任財務長的期間台牛公司與記帳士溝通之事宜則均係由粘銘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即為台牛公司處理公司帳務之記帳士徐玉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台牛公司往年的相關記帳業務平常均係由粘銘昌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及原告及粘銘昌均不爭執,粘銘昌確持有台牛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等情。足認台牛公司並未聘請全職員工,台牛公司、黃秀賢遂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予粘銘昌保管使用,委由其處理公司日常庶務、財務事宜。準此,粘銘昌既係受台牛公司及黃秀賢委任處理台牛公司日常庶務、財務事宜,而持有系爭存摺、系爭印章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則台牛公司、黃秀賢自得基於委任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粘銘昌交付系爭存摺、印文為台牛公司之系爭印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予台牛公司;交付印文為黃秀賢之系爭印章予黃秀賢。

2、粘銘昌雖辯稱:伊持有之系爭存摺、系爭印章、附表一至三文件,均已放置於系爭房屋增建之4樓會議倉儲室交還公司云云(本院卷第223、225頁)。惟查,台牛公司並無僱用正職員工,亦無固定辦公室,系爭169號1樓地址僅係公司登記之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足見台牛公司並未實際管領系爭房屋。又被告粘銘昌亦自承同址4樓增建之會議倉儲室為同址1至3樓所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是依其所述,同址4樓會議倉儲室,亦顯非台牛公司所管領使用之場所。故粘銘昌將持有之物品放置於前開處所,難認已歸還台牛公司。粘銘昌辯稱,系爭物品已返還台牛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台牛公司請求粘銘昌、蔡淑靜給付33萬6000元本息部分:

1、台牛公司主張,台牛公司僅係於公司登記之初為完成公司登記,而與蔡淑靜形式上締結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粘銘昌表示無庸支付租金,屆期亦未與蔡淑靜簽立租約,蔡淑靜受領33萬6000元,應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台牛公司;粘銘昌明知與蔡淑靜並無租約存在,卻為台牛公司向蔡淑靜支付租金,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台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粘銘昌、蔡淑靜否認,以前揭詞情置辯,並提出100年12段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租約正本2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87頁)。查台牛公司並無聘請全職員工,公司日常庶務、財務事宜均委由粘銘昌處理,業如前述。又公司應登記其營業處所,故台牛公司設立時,曾向蔡淑靜承租其所管領之系爭房屋,作為台牛公司登記地址。承此,為公司尋覓登記地址進而締結租賃契約之事務,應屬公司日常庶務事宜。粘銘昌自有權代理台牛公司與蔡淑靜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台牛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是以,蔡淑靜既將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1日以每月1000元之對價;於101年12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每月6000元之對價出租予台牛公司,作為台牛公司登記處所,則其本於前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50至757頁),受領粘銘昌代台牛公司交付之租金,自非無法律原因。台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淑靜返還33萬6000元即無所據。台牛公司雖主張,粘銘昌於台牛公司設立之初,曾表示以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台牛公司登記地址之租約,僅係因公司登記必須檢附之資料,實際上並不會收取租金云云。然為粘銘昌、蔡淑靜否認,台牛公司雖舉證人即台牛公司股東黃錦鳳為證,證人亦證述100年公司登記時,承租蔡淑靜的房屋作為登記之用,粘銘昌說租金不用付,房子是他太太的,也有租給別人,所以不用租金云云(本院卷二第210、211頁),惟其所證,與同為台牛公司股東之粘立昇、魏道行證述不同(本院卷二第192、193頁,204至206頁),亦系爭租約記載之內容不符。故尚難僅以證人黃錦鳳前開證言,即為粘銘昌、蔡淑靜不利之認定。台牛公司雖又稱:系爭租賃契約,係粘銘昌與106年間事後所製作云云。然為粘銘昌否認。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106年間方製作一事,爭執甚烈。惟查台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賢自承,係於粘銘昌以台牛公司資金向蔡淑靜支付租金之後,方向粘銘昌終止委任處理公司庶務及財務事宜(本院卷三第105頁)。是本院審酌,粘銘昌不論係於101年間,其子粘立昇擔任台牛公司負責人,亦或103年間起黃秀賢擔任台牛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均受台牛公司委任處理台牛公司財務及庶務,業如前述。是以,粘銘昌既有權代理台牛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則其係於何時方簽立系爭租約,均不影響本院就粘銘昌係有權代理台牛公司與蔡淑靜簽立系爭租約之認定。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查粘銘昌代理台牛公司與蔡淑靜締結租賃契約雖屬有權代理,惟其受台牛公司委任為台牛公司處理日常庶務及財務事宜,依前開規定仍須盡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未盡此注意義務,對台牛公司即為過失,台牛公司自得向粘銘昌請求因此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又台牛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與蔡淑靜締結租賃契約之目的,僅係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之用,每月租金為10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台牛公司無正職員工(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亦無實際使用營業處所必要,再系爭房屋1樓業亦已出租予第三人開設服飾店使用,此觀系爭房屋1樓之照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惟粘銘昌於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租約屆滿後,在台牛公司未變更使用條件下,自應比照原租約,以同一對價承租系爭房屋,粘銘昌卻以原租金6倍之對價承租系爭房屋,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處之同一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台牛公司因而支出每月超過1000元之損害,核計2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支付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324000;324000÷6000=54;54×5000=270000),對台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台牛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粘銘昌給付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120頁)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㈢、關於台牛公司請求陳桂蘭給付52萬7385元部分:

1、台牛公司主張:公司於104年間將採收之一兩大小一台斤、一兩以上大小1023公克之牛樟芝子實體交付陳桂蘭,委託其保管,惟經公司催告終止委任,請求其返還,其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桂蘭給付52萬7385元等語。然為陳桂蘭否認,並辯稱:104年間開始保管,黃秀賢、粘銘昌載來給我的,是一個大袋子,裏面有幾包不清楚,也沒秤重,後來粘銘昌開車載我,帶那一袋到黃秀賢家,載黃秀賢一起到建國中學旁的林務局林業試驗所,我就將那一袋交予黃秀賢了云云。再參酌證人黃錦鳳證述:104年初公司有採收牛樟芝,1兩以下的有8包總共64兩、1兩的有2包共計16兩、1兩以上的總共有1023公克,其中1兩的2包以及1兩以上的均存放於陳桂蘭家冷凍,當時是粘銘昌、黃秀賢還有伊一起將牛樟芝護送到陳桂蘭北安路住處的,陳桂蘭之後並沒有把牛樟芝交給黃秀賢保管(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5頁)等語;證人郭陳秀英證述:第一次採收牛樟芝後一部份賣給福爾摩沙牛樟公司做實驗,剩下的放在陳桂蘭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粘銘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第一次採收時,伊與黃秀賢去向張東柱拿牛樟芝子實體,拿到之後,伊就與黃秀賢拿到陳桂蘭住處交由陳桂蘭保管,因為陳桂蘭才有大冰箱可以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足認台牛公司確曾交付一兩大小一台斤、一兩以上大小1023公克之牛樟芝子實體,委託陳桂蘭保管。陳桂蘭雖辯稱,保管之牛樟芝子實體,業已交還台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賢一事,為台牛公司否認,陳桂蘭自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惟陳桂蘭自承就此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為證明(本院卷一第555頁),則其所辯,即難憑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牛公司既已終止與被告陳桂蘭間保管系爭牛樟芝子實體之約定,台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陳桂蘭返還所受之系爭牛樟芝子實體之利益。又陳桂蘭現已未持有系爭牛樟芝子實體,而不能返還牛樟芝子實體,應依同法第181條之規定,返還其價額。又系爭牛樟芝子實體,經本院囑託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公司)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109年9月4日原告起訴時上開1兩大小共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價格為8萬8000元、1兩以上共1023公克之牛樟芝子實體價格為25萬9160元,合計價格為34萬7160元(計算式:88000+259160=247160),此有國泰不動產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併卷存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15頁及111年10月19日更正函(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可考。是台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陳桂蘭返還1台斤、1023公克牛樟芝子實體之價額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124頁)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陳桂蘭雖辯稱上開牛樟芝子實體未通過90天毒理實驗(即90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不可公開在市場販賣,因此無市價可言,惟查牛樟芝子實體未經過90天餵食毒性試驗,僅係不可公開在市場販售,並非不融通物,仍得為私權上交易之客體。況出售前應經毒性試驗之規範,係於105年7月11日實施(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第4頁),非於104年間陳桂蘭受任保管系爭牛樟芝子實體之際。故尚不得以此認上開牛樟芝子實體無任何價值。

㈣、關於台牛公司請求粘銘昌、陳桂蘭給付496萬元部分:

1、台牛公司主張粘銘昌、陳桂蘭未經台牛公司之同意,於106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張東柱稱有受領採收牛樟芝子實體31台斤之權利,而受領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自應依民法第767條、179條、181條規定,給付台牛公司其價額496萬元等語。粘銘昌、陳桂蘭對於曾向張東柱拿取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現由2人保管等情不爭執。惟辯稱:伊等係經由董事粘立昇、粘立暐等之授權向張東柱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並保管,待台牛公司解散清算時,交予清算人分配云云。並提出委託授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6頁)。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僅有董事長得對外代表公司。觀前開委託授權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委託授權同意人:粘立昇、粘立暐2位董事,委託授權同意:粘銘昌、和董事陳桂蘭,於106年1月18日,共同前往張東柱處所,取回公司牛樟菇子實體。並冷凍存放陳桂蘭處的冰箱內。如容量存放不下,可分存在粘銘昌處所的冰箱。將來交給公司之清算人清算…案件之執行。委託授權同意書人:…董事:粘立昇、粘立暐」等語。顯見前開授權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亦非經董事長黃秀賢之同意,自難認粘銘昌、陳桂蘭業經台牛公司授權,有權拿取並管領系爭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

2、粘銘昌、陳桂蘭保管之牛樟芝子實體,經本院囑託國泰不動產公司鑑定其總重量約16公斤(按換算約為26.7台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雖不足31台斤。惟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覆略以:如將牛樟芝菇體以非真空包裝方式冷凍保存,則會有品質上的改變,時間越長改變越多,尤其是水份含量最明顯,保存二年以上可能失重達20%以上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11年6月20日農林試保字第1112202123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94頁)。是考量系爭牛樟芝子實體,並未以真空包裝,囑託國泰不動產公司鑑定時,距粘銘昌、陳桂蘭於106年1月間保管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已超過2年。故參照前開函文之說明,計算扣除其可能之失重之情形(按如以失重20%計算,31台斤,扣除失重後,為24.8台斤),與鑑定之牛樟芝子實體26.7台斤相當,應認粘銘昌、陳桂蘭持有現存之牛樟芝子實體,即為台牛公司所指之原重量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台牛公司雖稱牛樟芝子實體,放置於冷凍庫並不會失重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主張,自難憑採。

3、按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指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權利人行使此一權利時僅得請求以原物返還之;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則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例外依該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則應償還其價額。查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原物尚存在,目前為粘銘昌、陳桂蘭所占有,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說明,台牛公司僅得向粘銘昌、陳桂蘭請求返還系爭31台斤之牛樟之子實體。又粘銘昌、陳桂蘭未經授權,無權占有系爭31台斤之牛樟之子實體,其等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之占有,系爭31台斤之牛樟芝子實體既仍為粘銘昌、陳桂蘭占有,自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應償還之價額之情形。是以,台牛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請求粘銘昌、陳桂蘭返還469萬元本息,應無所據。

4、台牛公司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上開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之價值在未解凍與解凍時分別僅剩下13萬8826元、60萬1578元之價值,故認為該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已無法原物返還云云。惟影響物品之市場價值或價格高低,可能之原因甚多,與原物或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此即認所受利益,依其性質已返還不能,而應償還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粘銘昌分別將系爭存摺、如附件所示印文為台牛公司之系爭印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返還予台牛公司,及將如附件所示印文為黃秀賢之印章返還予黃秀賢;台牛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粘銘昌給付27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陳桂蘭給付34萬7160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主文第3、4項台牛公司勝訴部分,台牛公司及粘銘昌、陳桂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台牛公司敗訴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粘銘昌聲請傳訊證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經辦王哲恩、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經辦廖彥富(本院卷二第20、28、144頁),請求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本院卷二第256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文件名稱 數量 1 101、102年度 結算申報書 每年度各1本 2 101、102年度 總分類帳 每年度各1本 3 101、102年度 分錄帳 每年度各1本 4 101、102年度 現金帳 每年度各1本 5 101、102年度 傳票暨憑證 每年度各2本 6 101、102年度 營業稅申報書(401表) 每年度各6份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文件名稱 數量 1 103年度 結算申報書 1本 2 103年度 傳票暨憑證 2份 3 103年度 營業稅申報書(401、403表) 6份 4 103年度 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1份 5 103年度 不入帳憑證 1包 6 103年度 總帳 1本 7 103年度 分錄帳 1本 8 103年度 進貨帳 1本 
【附表三】
編號 年度 文件名稱 數量 1 104年度 結算申報書 1本 2 104年度 總分類帳 1本 3 104年度 分錄帳 1本 4 104年度 現金帳 1本 5 104年度 傳票暨憑證 2本 6 104年度 營業稅申報書(401表) 6份 7 104年度 利息扣繳憑單 1份 8 104年度 不入帳憑證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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