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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告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被告
翁靜綉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陳柏勳、翁靜綉、陳家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鎰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陳柏勳、翁靜綉、陳家慶為連帶保證人,和原告約定就被告萬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萬鎰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00 萬元、200 萬元、1200萬元。惟被告萬鎰公司自110 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電話通知、親自拜訪、書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所有授信額度視為全部到齊,尚欠1,615 萬3,04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萬鎰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柏勳、翁靜綉、陳家慶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 萬3,0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規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政儲金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鎰公司、陳柏勳、翁靜綉、陳家慶連帶給付1,615 萬3,0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規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請求本金    │年利率(%)│利            息│  違      約      金  │
├──┼──────┼──────┼────────┼───────────┤
│    │            │            │自109 年12月18日│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11│
│    │            │            │起至110 年3 月27│0 年3 月27日止,按左開│
│    │            │    1.5     │日止,按左開利率│利率一成計算。        │
│    │            │            │計算。          │                      │
│1   │484萬2,112元├──────┼────────┼───────────┤
│    │            │            │自110 年3 月28日│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7月18日止,按左開利 │
│    │            │    2.0     │左開利率計算。  │率一成,自110年7月1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率二成計算。          │
├──┼──────┼──────┼────────┼───────────┤
│    │            │            │自109 年12月18日│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
│    │            │            │起至110 年3 月27│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
│    │            │    1.0     │日止,按左開利率│左開利率一成計算。    │
│    │            │            │計算。          │                      │
│2   │161萬1,836元├──────┼────────┼───────────┤
│    │            │            │自110 年3 月28日│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0 年7 月18日止,按左開│
│    │            │    1.5     │左開利率計算。  │利率一成,自110 年7月1│
│    │            │            │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                │開利率二成。          │
├──┼──────┼──────┼────────┼───────────┤
│    │            │            │自109 年12月18日│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3   │969萬9,100元│    2.0     │左開利率計算。  │內者,按左開利率一成,│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開利率二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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