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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方鴻愷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千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瑋農

李軍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原審判決主文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李軍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108號公證書對原告李瑋農及原告李軍逸等二人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核定之,且本件係屬因債權擔保涉訟,自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擔保之債權額之多寡為斷。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約為18,84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高於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建物 李軍逸 1/1 109年7月31日 板淡登字第01122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600萬元 1/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軍逸 180/100000 109年7月31日 板淡登字第01122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600萬元 180/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000巷000號13樓)建物 李軍逸 1/1 109年7月31日 板淡登字第011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800萬元 1/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李軍逸 413/100000 109年7月31日 板淡登字第011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800萬元 413/100000 
附表三: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相
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79,035元(含房屋及土地),而該房地建物總面積
為136.6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9.69平方公尺+陽臺11.
84平方公尺+雨遮5.13平方公尺=136.66平方公尺),則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10,800,923元(計算式:79,035元×136.66平方公
尺=10,800,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相
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71,000元(含房屋及土地),而該房地建物總面積
為113.2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7.17平方公尺+陽臺13.3
6平方公尺+雨遮2.74平方公尺=113.27平方公尺),則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8,042,170元(計算式:71,000元×113.27平方公尺
=8,042,170元),合計18,843,09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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