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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吳巧瑀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原告,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無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如經審查該判決屬於重大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即使具有確定判決之形式,亦屬無從執行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自應拒絕付與確定證明書,並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準此,若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因違背法令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經查,系爭事件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5月10日業已補充送達予被告何阿滿(見回證卷第210頁)。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28日宣判。嗣因發見系爭判決之被告何阿滿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23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何阿滿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向其繼承人送達上開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惟系爭事件所列被告何阿滿於訴訟繫屬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則其於審理期間死亡,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在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且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則本院未及查知系爭事件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何阿滿死亡,訴訟程序因其喪失當事人能力,當然停止,且在被告何阿滿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復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以,系爭判決形式上縱經確定,其性質上仍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全體共有人仍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全體共有人無從據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所稱得付與確定證明書之情形有間,自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法院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