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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被告
    詹裕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錢佳瑩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詹裕琛 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共計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仟零玖拾陸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 ,將面積共計4萬9,4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 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擴張及減縮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並特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編號 B上之「菜園A」、編號C上之「豬舍」、編號D上之「菜園B 」、編號E上之「菜園C」、編號F上之「樹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編號A至F部分,面積共4萬9,4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 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民事變更聲明狀)。經核,關於前開請求金 錢給付部分,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曾於95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做造林 使用,兩造於95年4月21日簽立(95)國林租字第18號國有林 地租賃契約書(甲式)(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會同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110年2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始發現系爭土地 遭被告以樓房、菜園、豬舍、樹林等地上物違法占用(即附 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及新北市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5年1月12日起至110 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95,332元,並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69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編號A至F部分,面積共4萬9,4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乃由原告 自動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無點交之義務,是系爭土地於105 年1月12日起即已由原告主動收回。又被告只是頂了他人的 租約,被告本身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 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建,且A建物現為訴外人蘇三福所有, 並由他人經營餐廳,被告並未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E之菜園乃訴外人陳廷吉所種,並非被告所種;如附圖所示 編號C之豬舍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建, 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無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土地。又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第13點,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尚未砍 伐之林木均歸原告所有,原告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樹 林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權拆除樹林、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2日起 至105年1月1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申租繳費通知函、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22-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系 爭土地上現占有情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111年2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1611237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4-156頁),占用範圍、 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又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是原告若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先就被告為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及被告現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下稱A建 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並騰 空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非A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有處分權人,否認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經查:A建物自73 年9月11日即因門牌整編設有門牌號碼,其後門牌號碼幾經 整編,現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並為訴外人蘇三 福設籍該址,有新北○○○○○○○○110年11月23日新北汐戶字第1 105851010號函所附A建物之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再依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分別於68年6月2日、81年6月2日、90年9月20日所拍 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中(本院卷第136-141頁),均可明顯看 到系爭土地上有A建物,顯然A建物於系爭租約訂立前即68年6月2日以前已存在,自難認A建物為被告所建。且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現由他人經營「福中居茶 坊」,在場人員即訴外人高世國並稱A建物為其弟蘇三福所 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105、114-118頁),則被告抗辯A建物非其所建、所用,其無權拆除 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A建物為被告所有,其 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D、E之菜園(下合稱系爭菜園),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菜園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D、E部 分之土地,應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菜園非其所種植,否認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是原告應就被告有以系爭菜園占有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參以本院囑託測量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測量時,曾遇到疑為系爭菜園之占有人陳廷吉,地政人員曾與其交談而得知系爭菜園似為其所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0頁),是系爭菜園既為他人種植,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之土地已為他人占有,則被告對系爭菜園是否 確有事實上管領力,顯然有疑。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以系爭菜園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土地,其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菜園,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豬舍,並將該部分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豬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應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等語,被告辯稱豬舍非其所建、所用,否認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經查: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至現場 勘驗時,發現該豬舍自外觀看,應已廢棄,屋內堆放雜物,不知為何人所堆放,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105頁);且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測量時,曾遇到 疑為占用豬舍之人陳廷吉,地政人員曾與其交談而得知豬舍似為其所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對豬舍是否確有事實上管領力,顯然有疑。再依 被告所提上開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81年6月2日、90年9月20 日之空照圖中,即可看到系爭土地上有豬舍,顯然該豬舍至遲於81年6月2日以前即已存在。佐以證人魏語徵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聽婆婆說應該是三十年之前有人在那裡養豬,後來很久以前就沒有人養了,伊大概八十幾年嫁去的時候那地方有沒有人在養豬,已經沒有印象,一百年當里長才會到處走,巡時已經沒有人在養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筆錄) ,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豬舍興建已久,依現況難認為被告所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豬舍為被告所建或現仍有事實上管領力,其請求被告拆除豬舍,並將編號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予原告,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樹林並騰空該部分 土地,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樹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應移除樹林並騰空返還土地等語,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上尚未砍伐之林木均為原 告所有,被告無權移除;又依同條約定,系爭土地於期滿後乃不待點交即由原告主動收回,故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起已由原告主動收回,被告自無從返還等語,經查:自系爭租約第7條第3點約定:「租賃土地,限於造林使用」、第5 點約定:「承租人應依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對於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觀之,系爭租約之目的在於造林,而林地之育成,往往需數十年,且具有延續性,若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需將林木全數移除,待原告將土地重新放租時,由後承租人再重新種植造林,顯然不利於林地之生長,不符造林之延續性,而與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有違。況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第7條第13點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 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亦就系爭租約屆期後,未砍伐林木之處理及權利歸屬而為特別約定,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上未砍伐之林木即歸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權移除樹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樹林並騰空該部分土地,並無理 由。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13點亦明定:「租約終止時,承 租人應交還土地」,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負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無疑。又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承租人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所租賃土地之占有者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既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即需與原告辦理點交以為交付,若未經兩造會同於系爭土地現場確認並點交,無從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由被告移轉給原告,亦不能認被告已履行交還義務。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交付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在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受領遲延且受通知之情形下,自難以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實際占有為由而對抗原告。至系爭租約第2條所稱「若承 租人未續約,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等語,僅是說明在被告未續租之情形下,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利之歸屬,並非免除被告上開交還義務,是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2條並無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交付返還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占有,至被告實際有無利用土地,不影響被告占有事實之認定,至系爭土地上樹林權利之歸屬與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並不互斥,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林雖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依系爭租約並無移除樹林、騰空土地之義務,已如上所述,但被告仍負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編號F部分之樹林既歸原告所有,被告就不可 能占用該部分土地,現在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人應為原告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 ,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編號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所附之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及同項第3款規定「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三)造林: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地目為林,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亦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附近主要為林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18頁)。本院參酌上開因 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旱地目中間等則甘薯收穫量之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應屬適當。另依新北市政府評定之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13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平方公尺之收穫量為0.7423公斤(本院卷 第194-196頁);又依照新北市政府105年至110年度之全期市有放租耕地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公告(本院卷第200-210頁),以甘藷價格計算換算後,105年至110年每公斤之正產物 單價詳如附表「正產物單價」欄位所示,是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6萬9,33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6萬9,290元,應屬有據;另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28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1,467/12=9288.91,原告請求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見本院卷第185頁民事變更聲明狀),亦屬有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1月3日(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萬9,290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8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正產物(甘藷)單價(元/每公斤)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每平方公尺)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元)*註2 不當得利數額(元) 105/1/12-1/31 15.26 0.7423 138,292 138,292÷12x20/31=7,435 105/2/1-12/31 15.26 0.7423 138,292 138,292x11/12=126,767 106全年 13.35 0.7423 120,983 120,983 107全年 10.68 0.7423 96,786 96,786 108全年 12.82 0.7423 116,180 116,180 109全年 14 0.7423 126,873 126,873 110/1/1-8/31 12.3 0.7423 111,467 111,467x8/12=74,311 合計 669,335 *註1:上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註2:計算式:正產物(甘藷)單價x正產物收穫量x系爭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48,834平方公尺)x250‰=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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