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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絲鈺雲

上訴人
羅忠文
被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羅忠義
被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億零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元(計算式參照本院民國110年9月22日109年度補字第138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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