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王仁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5,7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