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柳寶山 相 對 人 鄭鼎暘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8644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86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信任多年相識之老友即相對人提出關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汐止AI智慧產業園區興建計畫開發乙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兩造口頭約定相對人於109 年9 月15日前給付予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異議人才充分提供土地買主、相關專業開發人員、相關資金來源、相關建築師及設計師等詳細資料,詎相對人將該等極機密極重要之資料騙到手後,竟將異議人拋諸系爭開發案之外,更斷然拒絕其明確承諾給付異議人之500 萬元款項,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亦置之不理,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乃萬不得已唯一之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支付其承諾於109 年9 月15日前給付予異議人之500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乃提出存證信函、系爭開發案資料、神農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賴仁傳名片、相對人鄭鼎暘名片、LINE對話紀錄、開會相片、勘驗現場相片、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據。惟查,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異議人自身之主張,非屬債權證明文件;其餘資料則僅足顯示異議人就系爭開發案有與相對人及相關人士接洽、系爭開發案有部分進展等情,亦不足為相對人有承諾給付予異議人500 萬元之依據;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準此,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