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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

聲明異議(返還銀行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宜靜

抗告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抗告人因與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銀行保證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且抗告人未於其111年8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銀行保證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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