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俊良 非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彭林鳳為死亡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林鳳出生於民國(下同)前9 年3 月19日,嗣於41年7 月10日因「行方不明」經撤銷戶籍而失蹤,已合於死亡宣告之要件。又彭林鳳失蹤前曾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大同區玉泉段二小段3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然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且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及提起後續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為此聲請對彭林鳳為死亡宣告,並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明定。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彭林鳳於41年7 月10日因「行方不明」經撤銷戶籍而失蹤云云,核與戶籍資料上記載彭林鳳係於「56年11月28日遷出日本國」之記載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7、89頁),難以採信,且參以聲請人復自行具狀陳稱:彭林鳳於61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廖政吉,又於70年間允諾出售予廖政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之1 頁),益徵彭林鳳應無聲請人所稱於41年7 月10日已行方不明而失蹤之情事甚明。再依前引戶籍謄本之記載,彭林鳳既係遷往日本國定居,縱在我國境內查無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仍難謂其係生死不明,故聲請人主張彭林鳳已合於死亡宣告之要件云云,難以採取。 ㈡聲請人主張:廖政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銘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解散後再由另成立之訴外人健順泰建設有限公司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與伊云云,僅據提出戶口名簿為佐(見本院卷第116 之5 至116 之10頁),無從憑此認定為實,難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宣告彭林鳳死亡之聲請,有何利害關係可言,遑論聲請人如確有對彭林鳳訴訟之必要,亦不以聲請宣告彭林鳳死亡為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彭林鳳死亡,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彭林鳳既未死亡,聲請人亦無從請求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