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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月雯陳菊珍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鄒雪娥

  • 上訴人
    謝明叡
  • 被上訴人
    中山文華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謝明叡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朱怡瑄律師 再審被告 中山文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雪娥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 上訴,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88頁),並於同 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在中山文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社區起造人即訴外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已將系爭社區空調室外機統一規劃設置於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之位置,然依照附表所示編號4至7所示新發現之證物,可知樂揚公司並未將空調室外機規劃設於任何處所,亦未將附圖納入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規約,自不能拘束再審原告,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56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證物於前程序中已存在,客觀上亦得向建管機關查詢得知,並無不能檢出或使用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該等證物於前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其次,再審原告應受如附表編號8所示證物約定之拘束 ,縱使不受拘束,再審原告亦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亦據此命再審原告回復空調室外機之位置,況再審原審於前程序中已不爭執空調室外機設置於附圖所示A之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77年 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執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證物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新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查,如附表編號7之附件二買方指示變更房屋平面圖,業經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並存在該卷內(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4頁),自非本款所指之新證物;另檢視再審原告提出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證物、附表編號7之室內設計變更通知 書,顯然於前程序中均已然存在,前者由臺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所掌管,後者則為再審原告所收執,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就其在前程序何以不能發現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個人主觀上並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已難採憑。 ⒊況樂揚公司將空調室外機統一規劃設置於附圖所示A之位置一 節,除經證人即樂揚公司員工謝政宏於前程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4頁至第216頁),以及如附表編號8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2條及所附附件七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均已明確約定外(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5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更於前程序中表明不爭執 此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4頁),依法已視同自認。另衡以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證物、附表編號7之室 內設計變更通知書上固然未標明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惟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樂揚公司間並無是項約定,再對照附表編號6之17樓平面配置參考圖更載明「此平面配置圖僅供 參考,實際依契約附圖為準」,均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顯不能因此獲更有利之裁判。 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56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然細繹其內容,仍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互相對應規約及建物平面圖,漏未審酌樂揚公司未限制空調室外機擺放位置,進而錯誤認定樂揚公司將空調室外機統一規劃設置於附圖所示A之位置云云,惟此應屬前程 序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揭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未合,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此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明文 規定。再審原告雖指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買賣契約附件二(亦即如附表編號7之附件二買方指示變更房屋平面圖), 可見樂揚公司並未限制空調室外機擺放何處陽台,因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15頁),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認定樂揚公司將空調 室外機統一規劃設置於附圖所示A位置之理由(見原確定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27頁),如附表編號7之附件二買方指示變更房屋平面圖縱未標明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仍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 號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 卷證頁數 1 契約承受具結書、更名申請書 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2 106年9月25日使用執照 本院卷第40頁 3 103年7月21日建照執照 本院卷第42頁 4 103年建字第0166號竣工圖(十七層平面圖)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5 103年建字第0166號竣工圖(十六層至十八層室內裝修平面圖、剖面圖)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6 17樓平面配置參考圖 本院卷第50頁 7 室內設計變更通知書、附件二買方指示變更房屋平面圖 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 8 系爭房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56頁至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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