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乘嘉
- 再審被告
-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明文。再審原告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及許乘嘉(下與東燁公司合稱為再審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簡稱及姓名)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為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許乘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偽造有價證券事件(下稱士檢偵10825號事件)偵訊時,陳稱收到再審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始知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3年5 月23日等語,再審被告當場聽聞未否認上述,可證其未曾當面向許乘嘉提出系爭本票以由許乘嘉填載到期日,遑論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許乘嘉於上開到期日當天至客戶處進行泳池維護保養,幾乎整日在外奔波而無暇回到公司,而訴外人陳素秋即許乘嘉之配偶於該日亦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再審被告顯無可能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遽認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436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縱認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非如伊所述,係為擔保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如期交付骨董等物情事,然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訴字第1263號事件),業已判認再審被告可向實際由許乘嘉經營之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請求返還之借款本息為243萬9,285元,扣除藍天堂公司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息190萬8,657元、再審被告自藍天堂公司帳戶內所領未計入動支情形表之183萬6,300元及許乘嘉於101年1月20日、102年3月12日匯予再審被告之57萬元,再審被告顯已自藍天堂公司領逾其依動支情形表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伊主張權利,否則不啻為重複獲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核德吉公司借票貼現金流與系爭本票周轉金借款金流不同,本院訴字第1263號事件係藍天堂公司與東燁公司間之本票訴訟,而系爭本票係許乘嘉及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之個人借貸,再審原告將此案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混淆,無足採取;又再審原告對伊提起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告訴,迭經士檢偵10825號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基於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再審原告身為系爭本票債務人,本應舉證證明其所辯之抗辯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證明責任,縱伊負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亦不生舉證責任導致或轉換效果等情,洵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上二、㈡所示再審事由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上二、㈡所示之再審事由,均係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之主張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主張,顯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㈡再審原告主張上二、㈠所示,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士檢偵10825號事件偵訊時未否認其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事,及許乘嘉、陳素秋於上開到期日當日未在東燁公司,可證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有前揭偵訊筆錄、請款單、發票、照顧服務員排班單可稽等語(本院卷第68至102頁)。惟上述請款單、發票、排班單等書證,均為許乘嘉、陳素秋所持有、保管,且衡情可得於前訴訟程序檢出使用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可採。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偵訊筆錄所載,再審被告尚陳明其於103年5月23日當天於許乘嘉、陳素秋面前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5.23」(本院卷第72頁),並無自承未向再審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情,而上開請款單、發票、排班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許乘嘉、陳素秋於各該單據所載時間所曾為相關工作之內容,均難認可茲證明再審被告未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之舉,故上述書證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獲更有利之裁判,則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 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二、㈡所示再審事由部分,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元)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3.1.19 2,500,000 103.5.23 許乘嘉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