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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月雯陳世源李嘉慧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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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依此繳納再審裁判費,足見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所得知悉;又原判決末頁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併繳納足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萬8,625元,其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依上說明,其第三審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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