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乘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靖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依此繳納再審裁判費,足見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所得知悉;又原判決末頁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併繳納足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萬8,625元,其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依上說明,其第三審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