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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請人
李聿勛
相對人
數傳華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一一OOO四五)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任職期間積欠之工資)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一O年二月一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工資新臺幣45萬4,992元,並於同年2月1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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