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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

抗告人
幣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裕盛
相對人
洪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所為裁定業於同年2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遲於110 年2 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迨於110年2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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