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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請人
張家齊
相對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 年1 月2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以新臺幣163,014 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16萬3,014 元,並於110 年1 月27日匯入至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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