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李志強
- 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代理人
- 普若琦律師
- 相對人
-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進行勞動調解,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9,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係於48年12月14日生,則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 年1 月28日,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計算式:(109,000 +6,606 )×(4 ×12+1 +28/30 )=5,772,593,四捨五入至整數】;另聲明第2 、3 項請求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 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叁仟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叁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