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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請人
李志強
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相對人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進行勞動調解,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9,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係於48年12月14日生,則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 年1 月28日,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計算式:(109,000 +6,606 )×(4 ×12+1 +28/30 )=5,772,593,四捨五入至整數】;另聲明第2 、3 項請求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 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叁仟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叁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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