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 告 蔡恆志 被 告 陳永順即呈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到職,擔任職務為水電工,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 元,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離職,被告尚積欠108 年3 月份共11日工資25,3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紀錄、對話紀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如被告以2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