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蔡恆志
- 被告
- 陳永順即呈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到職,擔任職務為水電工,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離職,被告尚積欠108 年3 月份共11日工資25,3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紀錄、對話紀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如被告以2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