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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欣怡絲鈺雲林大為
  • 法定代理人
    李俊良

  • 上訴人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劉美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良 被上訴人  劉美惠 沈家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門市人員皆經完整教育訓練,知悉本身負有商品保管之責,伊亦知商品遺失之過不該全歸責於門市人員,但被上訴人工作期間發生重大遺失,顯然應負有保管不周之責,原審完全免除被上訴人之責,對伊顯有不公,請法院審酌予以適當之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詳見本院卷第24頁)。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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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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