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沙文瑤
- 訴訟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宗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裕宗
- 訴訟代理人
- 徐睿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拾參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兩造議訂按件計酬: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件由原告取得客戶實付服務費用百分之50、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件由原告取得客戶實付服務費用百分之60,交通費、困難加給及加班費另計。然被告就108 年10至12月實際已給付薪資僅各為新臺幣(下同)10,434元、15,665元、3,705 元,合計29,794元,並非被告所稱31,344元,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薪資195,854 元予原告。又對照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108 年1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於108 年10月、11月、12月份薪資應各為59,815元、80,789元、55,250元,則108 年10月、11月、12月之月提繳工資應各為60,800元、83,900元、55,400元,被告就108 年10月、11月、12月各應提撥退休金為3,648 元、5,034 元、3,324 元,然被告僅於108 年11月提撥748 元,故被告於108 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短少提撥金額為11,258元【計算式:(3,648+5,034+3,324) -748 =11,258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11,2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薪資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出勤紀錄亦為個人杜撰,並非切實物證。被告所有居服員皆依提供之「服務組數」乘「標準照顧組合給(支)付價格」拆帳計薪,被告提供計薪服務項目包含「居家照顧(BA項)」、「居家喘息(GA項)」與「AA09假日加給」之60% (試用期55%) ,並無其他如交通費等薪津,僅偶有非常態性獎金。服務紀錄並非原告所述由勞動局封存,服務紀錄實體文本皆由提供服務之機構封存,服務紀錄皆透過衛福部核銷。被告亦提供實體文本之影本(與正本相符且具有原告簽名,僅遮蔽第三人隱私)作為證物,被告之服務紀錄單皆透過衛福部申請核銷,提供之資料皆可查證,據上述與物證,被告並無失約與扣給、漏給薪資。
㈡原告實際薪資為10月10,434元、11月16,464元(含溢發2,277 元) 、12月4,446 元,低於當時勞保級距22,000元。依勞保局建議,浮動薪資可依據前3 個月之薪資平均予以調整,但原告未滿3 個月便離職而不及調整。若依此3 個月薪資平均做級距計算勞退,級距將落11,100元,且勞退更僅有666元,被告為方便從寬處理而並未做調整,且此勞退提撥也並未影響原告之薪資,並無虧欠原告之慮。
㈢原告實際提供服務總計時數不及100 小時,依實發薪資共31,344元計,時薪超過300 元,已高於許多同業與衛福部標準之時薪200 元,勞健勞退等亦從優從寬處理,並未有苛刻或刁難勞工之虞。原告僅提供不足100 小時服務卻索求19萬元薪資,此訴求實屬荒誕且毫無根據及實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下稱任職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按件計酬,亦即由被告按原告擔任居服員之個案申請長照補助金額之百分60給付予原告;另被告於108 年10至12月間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分別為10,434元、15,665元、3,705 元,合計為29,804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48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188 至190 頁),前開事實,應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間尚有其擔任居服員個案補助金額未給付,被告應給付該短少給付薪資及依原告薪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有無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若有,短少金額為何?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短少給付薪資: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任職期間薪資乙節,固提出薪資明細表、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影本、每戶客戶實付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及108 年10至12月之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0至49頁及第164 至17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起訴狀所附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見本院卷第22至48頁)是我與被告沒有配合後,我有拿到這種服務紀錄,依我事後回想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徵原告所提出記載居家服務照顧對象、服務內容項目、次數、日期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僅係其個人自行登載,並非於完成居家服務照顧後隨即由案主或其家屬簽名確認再交由被告核對、留存,其真實性本有可疑。另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每戶客戶實付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及108 年10至12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64 至171 頁),均未見被告或案主或其家屬簽名、蓋章確認,應係原告自行繕打製表,且原告亦未能說明此薪資明細依據為何,縱原告係依其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紀錄為統計,然原告所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紀錄之真實性已無法認定,而依無從認定真實性與否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而統計繕打製表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當無從佐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任職期間擔任居服員之照顧對象有柯昀汝(原告誤載為柯云汝)、陳林春(原告誤載為陳林春子)、顧裘麗(原告誤載為張裘麗)、陳廖桂子及朱愛慈等人(分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164 至165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任職期間擔任柯昀汝、陳林春、顧裘麗及陳廖桂子等人居服員之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8 至154 頁),此服務紀錄表均已按月詳細記載原告擔任居服員之服務對象、照顧日期、時間、服務項目、組合及每月次數統計等資訊,且均有案主或其家屬簽名,原告亦於此服務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堪認此實為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擔任居服員之實際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另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及服務照顧組合項目給付表(見本院卷第116 至136頁),可見被告已依由被告所提出服務紀錄表所載之日期、時間、項目及次數等項目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給付薪資或短少給付薪資之情。
⑷況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擔任居服員之薪資均係透過被告向衛福部(按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後,再由兩造依約定比例按件拆分計薪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因擔任居服員而得向被告請求按件拆分計薪之數額,係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服務補助費用為計算依據。就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後,依該局函文所檢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見本院卷第204 至215頁),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及服務紀錄表(分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及第138 至154 頁),可徵被告均有依其提出之服務紀錄表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照顧組合服務費用,經該局核准後,被告均已按各該服務項目依拆分比例給付薪資予原告。雖依該局函文所檢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中,部分受照顧者之居家照顧服務次數較被告所列薪資次數為多(如本院卷第204 頁108 年12月份,陳廖桂子餐食照顧、協助沐浴及洗頭部分及本院卷第214頁之108 年11月份陳林春、顧裘麗部分),然細譯前開次數較多之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該月份受照顧者之居服員除原告外均另有他人,且依被告所提出該他人之薪資明細清冊(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該他人於前述月份之照顧服務次數與原告之次數相加後,即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檢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相符,故被告並無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任職期間亦有擔任朱愛慈之居服員,但被告並未給付其擔任朱愛慈居服員之薪資,並請求通知朱愛慈及其乾兒子證述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函文所檢附朱愛慈之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擔任朱愛慈之居服員並非原告而係其他居服員,且此清冊所列居服員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居服員薪資明細清冊相符(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另參被告提出之長照資訊平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83 至388 頁),可知朱愛慈之居服員均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另因前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及長照資訊平台列印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並非朱愛慈之居服員,此部分事實已為明確,故原告請求朱愛慈及其乾兒子到院證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⑹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提出記載服務對象、照顧日期、時間、服務項目、組合,且已由案主或其家屬簽名,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服務紀錄表及薪資明細,可知被告均已按原告擔任居服員之次數、時間,依拆分比例給付原告108 年10月薪資10,434元、108年11月薪資16,464元及108 年12月薪資4,446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乙節,難認屬實。
㈢被告雖未短少給付薪資,但應補提繳1,1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8 年10至12月之任職期間,各月份薪資分別為10,434元、16,464元及4,446 元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依108 年1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原告前開薪資計算,原告108 年10月提繳工資為11,100元,原告108 年11月提繳工資為16,500元、原告108 年12月提繳工資為4,500 元,被告就前述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分別為666 元、990 元及270 元(計算式為:11,100×0.06=666 ,16,500×0.06=990 ,4,500 ×0.06=270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48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列印日期為109 年1 月30日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1,178 元(計算式:666 +990 +270 =1926,1,926-748 =1,17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應提繳1,1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1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3元,其餘2,197 元由原告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