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7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7,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60頁),是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無預警停業,通知原告整理私人物品離開公司,同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以下款項:(一)被告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二)又原告服務年資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6年9月26天,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3,27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雙方約定工資為34,000元,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無預警停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後,尚積欠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等情,經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薪資表、出勤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會勘紀錄、歇業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46頁),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分別論述如下:
1.預告工資34,000元部分:按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5日任職起至106年12月18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乃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30日即34,000元,應予准許。
2.資遣費113,270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6年9月又14日(自100年3月5日算至106年12月18日),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5,411元(34,000×1/2×6+34,000×1/2×1/12×9+34,000×1/2×1/12×14/30=115,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270元,未逾上開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2月18日終止,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預告工資即應於是日結算並給付予原告,至資遣費部分則應於107年1月17日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47,270元(即34,000+113,270=147,270),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270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