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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貝克漢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瑋
被上訴人
王詩婷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游泳教練。107年5月間,上訴人以公司之游泳部門將於7月底結束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通知其將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核算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179,959元。詎上訴人竟在107年7月27日羅織其涉犯背信罪及洩露營業上秘密罪,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教練部約聘教練即訴外人蕭永程及上訴人之游泳教練即訴外人沈曼笛3人自107年6月起謀議另起爐灶搶走上訴人之學員,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公司電腦中之學員資料,向上訴人之學員發送訊息,通知學員至其等另覓之場地上課,而損害上訴人利益之事由,將其解僱,並拒絕發放資遣費。然上訴人所指並非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還其清白,其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為經營休閒運動,以提供健身房、游泳池等各種服務為業。因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之營業據點設備已10餘年而需汰換,且該址租約將於107年7月31日到期,其遂計劃遷移至同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館繼續營業。因該新館並無泳池設備,其乃於同年6月7日另向北安運動休閒會館(下稱北安會館)洽妥,將原購買游泳課程之學員自同年8月1日起移至北安會館繼續上課,亦允已購買游泳課程之學員將未完成之課程轉換成體適能課程,或直接兌換館內運動商品或新館會籍,其並於同年6月13日將上開遷移泳課上課地點之事以LINE通知所有教練,並禁止教練告知會員泳課只上到7月底,以免造成會員誤解及要求退費。詎料,被上訴人、蕭永程及沈曼笛3人明知與其簽訂有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就其之學員資料應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擅自利用學員資料從事與其所營事業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其利益相衝突之行為,竟為搶食其泳池客戶以圖利自己,自同年6月中旬起即共同謀議另起爐灶,由蕭永程向外尋找泳訓場地,被上訴人自公司電腦下載學員資料交予蕭永程,接著蕭永程於同年7月26日在未事先取得其及其他教練即訴外人陳宥彤、池韜及劉家燕之同意下,使用其公司電腦以簡訊方式向其會員發送:「爸爸媽媽,我是宥彤教練,以後還想學游泳的話,以下給你們參考」之訊息,及「親愛的泳訓家長您好!我們是Rico(即蕭永程)、小菲(即原告)與笛笛(即沈曼笛)教練,這幾年謝謝大家的支持。新的教練團隊將在8月份轉至:南港國小游泳池為大家服務,讓我們能持續不懈的完成教學使命。以下提供教練團Line ID方便家長與我們聯絡泳訓後續事項。…。歡迎各位踴躍加入我們的新世界」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提供沈曼笛之帳戶予學員匯款繳交學費,而進行招攬行為,搶食其學員,造成許多購買游泳課程之學員不願繼續將未上完之課程上完,而選擇向其辦理退費,人數多達55人,退費金額達59萬餘元,使其學員流失且營收蒙受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及故意洩露其營業上秘密,其乃於同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意旨,固係針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中「情節重大」之闡釋,惟基於解雇結果,對於勞工而言,不僅止於遭受懲戒而已,更是工作權益之喪失與剝奪,從而同項第5款雖無相同之「情節重大」為要件,但解釋上亦應認為該款故意損耗雇主物資或洩漏秘密之情節及其損害情形,已達到無法合理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程度,始得施以解僱之懲戒手段。換言之,解雇在性質上應屬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己的懲戒手段,即學理上所稱「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此乃為呼應憲法上對於工作權保障之必要合憲性解釋,不因雇主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作為解雇事由而有所區別。

2.核上訴人之學員名單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可供上訴人運用於招生、廣告等業務推廣方面,應認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a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保護甲方(即上訴人)機密資訊的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將甲方之客戶資料複製或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訴人之會員名單資料複製、為自己或供他人使用,否則即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同時也構成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109年7月24日或25日複製其與沈曼笛及蕭永程負責之學員名單並於同日用電子郵件傳給蕭永程,再由蕭永程於同年月26日以簡訊傳送系爭訊息通知學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又觀之系爭訊息內容,提及新的教練團隊將在8月份轉至南港國小游泳池,並提供教練團Line ID方便家長聯絡泳訓後續事項,及歡迎入其泳訓課程等意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係將上訴人之學員資料傳送與蕭永程,利用於其與蕭永程等人新教練團課程之成立事宜,顯已違反系爭聘僱之約定,並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

3.惟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造成泳池會員大量流失,多達55人,金額達59萬餘元,迄至本件上訴時,又增加170名會員申請退費等語,並提出第一波泳訓退費明細表、第二波泳訓退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40-44頁)。惟上訴人提出之退費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始資料供核對,本不得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波泳訓退費明細表,會員之退費日期均在109年7月26日之前,第二波泳訓退費明細表中會員之退費日期亦近半在109年7月26日之前,金額甚至佔上訴人主張總金額之50%以上,尚難認會員退費均與系爭訊息有關。再者,上訴人早於107年6月24日左右已開會決定,並傳送簡訊及發布公告通知會員及家長舊館之泳池部營業至7月31日止,有簡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88號案件中證人即上訴人教練部經理蔡慈儀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07年6月24日左右已決定同年8月1日起不再經營泳池事業,而依證人蔡慈儀上開偵訊中證稱:「租約到期及要轉到北安運動會館的公告於107年5月25日一發佈後,就陸續有接收到泳課學員退費的申請,當時承接大約有70至80個人退費,佔泳池部的有效學員的四分之一。」、「(問:是否知道學員他們過去的原因?)跟著教練走,基本上依據我們的產業特色,所有的學員都會跟自己指定的教練跟教練學習,當教練沒有在這裡,只要是距離是學員可以接受的,學員就會過去。」(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堪認因游泳課程產業特性,學員會跟著指定教練學習,107年5月25日上訴人公佈舊館之租約將到期後,即陸續接收到泳課學員退費之申請,是上訴人泳池事業變動或結束,本即可能造成會員流失之結果,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更何況,109年7月26日發送系爭簡訊距離109年7月31日停止游泳部營業僅剩數日,會員因此退費不待系爭簡訊通知者,亦有合理可能性,是系爭簡訊縱有造成上訴人會員、營收減少之損害,亦難認重大。

⑵又佐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7月31日結束泳池事業,並予資遣,期間約僅2個月,對被上訴人而言,馬上面臨失業之窘境,受限於經濟客觀條件之不足,自急於找尋下一份工作,其思及利用身邊剩餘資源(平常建立之學生或家長網絡)而發送系爭簡訊,致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相較於穩定在職,卻因己身私利,對外圖謀發展而利用或洩漏雇主客戶名單、營業秘密者,情節較屬輕微。

⑶此外,關於解雇最後手段性,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特別提示兩造加以辯論,然上訴人就此僅反覆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處,未說明考量何以欠缺影響較輕之替代手段(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事實上,營業秘密法第12條已明定不法侵害營業秘密者之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尚有故意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3條第2項),均可資為上訴人合理替代性措施。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初犯此節,並未考慮採取任何其他可能替代之懲戒,亦未說明何以不能求償以資彌補其損害,並以懲罰性賠償嚇阻被上訴人尚非重大而屬較為輕微之行為,即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程度上相當,故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徵詢勞動調解委員,無論事業組或勞動組委員亦均認同此一結論,是應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法,其執此抗辯無庸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4.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7年6月中旬」便與蕭永程等人共同謀議另起爐灶,並提出107年7月27日約談錄音、上訴人電腦檔案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6-97頁、第241頁、第243頁)。惟上訴人所指107年7月27日約談錄音09分:30秒至09分:58秒處:「被上訴人:是我提的啊!因為我那時候就是因為現場家長有在問,所以我就在想說那是不是可以用這樣子的方式,因為我原本就是想說私底下加Line就好了...對!然後後來加到後面就有些家長反應覺得這樣子太慢了,因為他們這樣還要一個傳一個,對,所以我就想說是不是可以有一個統一的方法。」(見原審卷第277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在發送系爭訊息前,曾因接受現場會員或家長之詢問,個別與會員或家長加Line好友,告知或討論上訴人泳池業務變動或結束之相關事宜,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前已謀議另起爐灶,將上訴人之學員資料複製或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供他人使用,而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情事。另上訴人之公司電腦中固存在名稱「勿動2018.08.04水區桌面資料整理」之資料夾,其內「水區電腦」資料夾中有「TeacherRico」資料夾,其內則有名稱「105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106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107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10601~0000000水區學生」、「00000-00000水區學生大分類」、「空白範例通訊錄」、「個別分類-Rico」、「個別分類-Yoko」、「個別分類-小彤」、「個別分類-小菲」、「個別分類-池韜」、「個別分類-笛笛」、「個別分類」等檔案(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勿動2018.08.04水區桌面資料整理」資料夾之建立日期為「2018年8月4號下午3點27分」(見本院卷第141頁),已係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後,究係何人整理及製作該資料夾,容有疑義,從而以上各節,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之指摘為真實。另上訴人固欲提出107年7月27日約談錄音之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其主張之片段已無由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詳論如前,自應認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部分,本院補充意見如上,關於資遣費之數額及利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未有爭執,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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