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1號原 告 林秋萍 被 告 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 年7 月至10月之工資事件。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平溪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另被告主營業所原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但被告因積欠租金遭法院強制執行返還該處租屋,自109 年6 月9 日起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址營業,原告並自斯時起在該址提供勞務等情,此有本院執行命令、打卡紀錄、工作日誌及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至7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