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峰銘 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雖相對人張峰銘前曾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然相對人張峰銘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其上開設籍處所已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經逕為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張峰銘全戶戶即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張峰銘之住所地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非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參照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