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葉秀琴、蔡植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 相 對 人 蔡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另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可徵相對人住所地及最後勞務提供 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