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原 告 金大峰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被 告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137 元(含預告期間工資4 萬6,708 元、資遣費19萬6,42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0,454 元,暨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部分,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乃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徵收裁判費。核原告先位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3,137 元;備位聲明部分,雖為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茲因備位聲明㈠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18 萬5,860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而備位聲明㈡、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8 萬5,840 元(詳如附件二所示),是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以備位聲明㈠部分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681 元(計算式:2 萬2,681 元+3,000 元=2 萬5,681 元)。惟按因給付工資等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8,560 元(計算式:2 萬5,681 元-2 萬5, 681元×2/3 ≒8,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一(原告備位聲明㈠部分): 一、原告係49年2 月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即得工作至114 年2 月,距109 年11月19日,尚有51個月工作期間。 二、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6 萬3,154 元【計算式:(4 萬0,454 元+2,406 元)×51個月=218 萬5,860 元 。) 附件二(原告備位聲明㈡、㈢部分): 一、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為本案判決確定之時,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等規定,勞動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6 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6 個月(即42個月),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需42個月始能確定,又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時點(110 年1 月21日)前歷經約2 個月。 二、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8 萬5,840 元【計算式:(4 萬0,454 元+2,406 元)×(42個月+2 個月) =188 萬5,8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