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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周書維
被告
城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查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5年=4,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計算式:48,520×1/3≒16,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併予補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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