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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張盈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㊀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37萬6,370元(自民國110年2月19日【非法解雇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工資)、㊁自110年10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8萬7,992元本息;㈢被告應㊀補提繳6萬5,8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10年2月19日【非法解雇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之應提繳金額)、㊁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績效獎金33萬8,386元。查上開聲明㈠、㈡、㈢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並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提繳之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819,520元【計算式:(187,992元+9,000元)×12月×5年=11,819,520元】。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㈣間,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7,906元(計算式:11,819,520元+338,386元=12,157,9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8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非經常性獎金不具工資性質,故上開㈣請求非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計算式:119,008元-11,819,520元÷12,157,906元×119,008元×2/3≒4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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