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
- 原 告
- 莫宇娟
- 許婉瑜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輝行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5,01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除失業給付差額共計38,880元外,其餘金額共計1,646,134 元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183 元【計算式:17,731元-17,731元×1,646,134 元/1,685,014元×2/3 =6,1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