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原 告 吳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含短付工資15萬元、加班費80萬元、資遣費6萬3,000元、6%勞工退休金10萬元、勞工保險保額差距8萬元、預 告工資5 萬元,合計124 萬3,000 元,但原告僅聲明請求123 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貳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計算式:13,177×1/3 ≒4,392 )。另原告後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柒仟叁佰玖拾貳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