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大峰、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杜柏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金大峰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00000000000000 被 告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所為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誤寫、誤算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行數 原裁定之記載 補充更正後之記載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8,560元(計算式:2萬5,681元-2萬5,681元×2/3≒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1萬0,560元(計算式:2萬2,681元-2萬2,681元×2/3+3,000元≒1萬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