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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金大峰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00000000000000
被告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誤寫、誤算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行數 原裁定之記載 補充更正後之記載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8,560元(計算式:2萬5,681元-2萬5,681元×2/3≒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1萬0,560元(計算式:2萬2,681元-2萬2,681元×2/3+3,000元≒1萬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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