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 原告
- 金大峰
- 訴訟代理人
- 徐世恩 00000000000000
- 被告
-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杜柏勳
- 訴訟代理人
-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誤寫、誤算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行數 原裁定之記載 補充更正後之記載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8,560元(計算式:2萬5,681元-2萬5,681元×2/3≒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1萬0,560元(計算式:2萬2,681元-2萬2,681元×2/3+3,000元≒1萬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