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3號
- 原告
- 楊耀中
- 原告
- 黃秀滿
- 被告
-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甲○○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7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無預警清空辦公室且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告知上班至同年月21日止,經臺北市勞動局認定歇業。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3,834元(含預告工資4萬元、資遣費73,834元)本息、給付原告甲○○96,056元(含110年1月1日至21日積欠薪資49,0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資遣費23,723元)本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乙○○之薪資單及薪資帳戶明細、原告甲○○之薪資單及薪資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9日歇業函文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28、158-162、291-2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①預告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任職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1月21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未經預告即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乙○○請求20日預告工資40,000元(計算式:60,000÷30×20=40,000),為屬有據。
②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查原告乙○○之月薪為6萬元,其自107年9月1日開始任職至110年1月2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4個月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6/31】(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1,61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71,6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原告甲○○部分:
①積欠工資:查被告積欠原告甲○○110年1月1日至21日薪資,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419元(計算式:70,000÷31×21≒4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②預告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任職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10年1月21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未經預告即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甲○○請求10日預告工資23,333元(計算式:70,000÷30×10≒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屬有據。
③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甲○○之月薪為7萬元,其自109年5月18日開始任職至110年1月2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個月又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5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3,6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於23,6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乙○○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共111,613元(計算式:40,000+71,613=111,613),原告甲○○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共94,368元(計算式:47,419+23,333+23,616=94,368),併請求自期限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6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經受僱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7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1,613元,給付原告甲○○94,368元,及均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