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乙○○、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惟被告自109年6月5日起積欠原告薪資, 復於同年10月15日無預警資遣所有員工,而被告資遣原告當時尚積欠原告109年6月至10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23,506元,且被告另承諾以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067元 、預告期間工資65,333元及資遣費149,610元為解僱條件, 然迄未給付。為此,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1 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4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620號卷第12至28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於所積欠工資423,50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067元、預告期間工資65,333元及資遣費149,610元,共計700,516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給付700,4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