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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本件為訴之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317元(含不足額給薪18萬1,328元、加班費88萬9,580元、資遣費11萬1,758元、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7萬8,980元、不足之預告期間工資6萬4,571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萬1,600元、一次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損失54萬2,500元,有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玖拾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柒佰零壹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除失業給付及一次請領退休金差額損害賠償部分,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計算式:20,701-20,7011,326,217/1,980,3172/3≒11,458)。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外,尚應補繳柒仟零陸拾陸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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