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吳碧珠 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揆元之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555號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4月8日士院擎110司執實字第175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揆元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扣押金額部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聲明異議,誆稱黃揆元每月薪資未逾最低生活費1.2倍,或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云云。然黃揆元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為565萬9,433元,其中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薪資所得即有562萬3,133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而黃揆元於109年度之所得竟為0元。復被告聲明異議時僅依表勾選,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文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黃揆元對被告於200萬元以內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黃揆元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其酬勞雖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不論公司盈虧,董事均可獲得報酬,但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同意,然被告公司109年股東會因疫情未召開,110年雖於7月間召開,但開會決議不分配獎金。黃揆元亦自108年10月後未再自被告公司支領任何費用,包括車馬費及獎金。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歇業基準日為109年10月31日,已無任何員工及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訴外人黃揆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黃揆元為清償,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以黃揆元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0年5月13日士院擎110年司執實字第17555號檢附上開被告書狀影本通知原告,原告收受該通知,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揆元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其提出黃揆元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揆元曾於108年度受領被告公司562萬3,133元,且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是認為黃揆元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明定董事報酬,係規範由股東會決議,此參見章程甚明(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經查,被告公司於110年度股東會決議並未決議分配黃揆元董事報酬,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被告公司自106年度至109年度均未獲利,亦有被告提出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109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績(本院卷第46頁至第62頁、第102頁至第112頁),另被告公司自109年1月2日起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除109年7月2日給付給黃揆元1萬1,972元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給付給黃揆元款項之紀錄,此參見該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48頁)甚明。又黃揆元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其於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受領被告公司獎金、薪資,但自109年4月後即未領取,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存查(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8頁),被告公司自109年9月後即無收入,有109年9月、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述銀行帳戶可資比對。另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31日已歇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2月18日實地會勘確認,有該局會勘通知可佐。被告公司業已於109年底歇業,是黃揆元於110年度未受領任何薪資及報酬,符合情理,是以原告未能證明黃揆元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報酬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黃揆元對被告於200萬元以內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