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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 當事人
    李常洪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李常洪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於107年9月30日申請退休。被告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拒絕將伊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列記入舊制退休金基數,僅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89,670元。爰依 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776,970元(計算式:【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46,560元×基數31.5】-689,670元=776,97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76,97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與伊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有退休金之約定,原告雖援引伊與訴外人洪正仲之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嗣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 易字第117號,下稱系爭另案),然伊並非與每一員工均有 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計入退休金基數之約定,此由訴外人黃鴻祥之退休資料可佐,系爭另案中,係因洪正仲提出伊製作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該件判決始以其上之記載認定雙方有協商之基礎,惟本件並無相同基礎事實,自無比附援引之理,原告仍應證明兩造間有協商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兩造對⑴原告任職起迄日(自78年6月16日起至107年9 月30日止)、⑵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46,560元)、⑶被告 適用勞基法之時間(87年3月1日)、⑷被告已付退休金數額(689,670元)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是否應計入舊制退休金計算基數」(見本院卷第241頁) ,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⒉查91年至106年間自被告退休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清泉、黃文 雄、黃瑜瑾、蘇友舜、林水木,於退休時被告均將其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併計,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有系爭另案卷內臺灣銀行信託部提供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稽(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179、181、183、185、187頁)。衡諸退休金為員工整體薪酬之一 環,亦為公司鼓勵優秀員工永任之重要制度,關於員工退休金之請領要件、計算標準等,一般公司係以事先建立制度為常態,鮮見於員工退休時,始與員工以個案議定之方式處理,可證依被告自訂之規定,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可依勞基法請領退休金。 ⒊被告雖提出黃鴻祥之員工退休申請表,抗辯其係個別與員工達成協議,其與原告間並無達成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計入舊制退休金計算基數之協議云云。然91年至106年 間自被告退休之員工均併計其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已如前述。又細譯系爭另案中,洪正仲於107年1月31日自請退休時,被告於退休申請表上填載退休金基數為「31個」(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80頁),退休金舊制計算式記載基數為「94.7.1轉新制,舊制16年,基數15×2+(1 6-15)=31個基數」,退休金總額為「66,849×31個基數=2 ,072,319元」(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3月21日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詢問被告係如何計算洪正仲之退休金及是否發給退休金等問題,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宗堯亦陳稱:洪君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時,未結算舊制退休金,以「78年8月7日至94年7月1日其年資約15年11個月」,故計給洪君「31個基數」(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74頁),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後,以107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707號函表示:「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範,故勞工洪員於87年3月1日至94年7月1日轉換勞退新制前之年資合計7 年4個月,依法應給予15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依法應給予舊制退休金1,159,395元,查被告優於法令規定核算 洪員退休金2,072,319元」(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24頁) ,被告於接獲勞動局上開函覆後,即不願意給付洪正仲超過115萬9,395元部分之退休金,致生系爭另案。再對照黃鴻祥及原告之退休時間(黃鴻祥退休日為107年4月30日,原告退休日為107年6月16日),均係在被告於接獲勞動局上開函覆後,以時序及被告歷來行為觀之,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接獲勞動局函覆,即個案性而非制度性地拒絕依照原先制度計算退休金,此由其後107年7月26日、同年10月31日退休之蔡德基、黃綉香仍併計其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見另案一審卷第180、181頁)乙節亦可佐之。本院認為被告先前既然已有固定之制度,亦未經合法程序變更整體制度,自不得無故個案性更改之,故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計算退休金。 ㈡又查原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6,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原告適用勞退舊制得請求退休金之年資,應自78年6月16日算至94年6月30日,為16年又1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之基數為31.5(計算式:15×2+(16-15)×1+0.5=31.5)。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466 ,640元(計算式:46,560元×31.5=1,466,6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89,670元,原告尚得請求給付776,970元(計算式:1,466,640-689,670=776,970)。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自請退休,尚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76,97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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