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0年3月24日止,滯欠93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88萬8,635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6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26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法定清算人為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惟陳正方前遭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379號裁定駁回清算人就任聲報,且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均未遵士林分署函文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其3人顯未善盡清算人職責,致上開滯欠稅款無法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159萬餘元,陳正方因無法取得陳正中、古清華同意而未能申請退還該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人為維持稅政及辦理後續行政執行事宜,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陳正方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00000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97年11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6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267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資料,原登記之董事名單包括董事長陳正方、董事陳正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王必祚、古清華等5人,其中兆豐銀行、王必祚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9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現尚餘董事為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26700號函、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解散之日起即由董事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為法定清算人,此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為就任之承諾,亦無須法院指定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任之,更無庸另行聲請法院選派之。又陳正方前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僅係因其未補正完整之相關資料文件,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司字第379號裁定駁回其程序上之聲請而已(見本院卷第17頁),尚不因此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至於聲請人主張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均未遵士林分署函文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云云,並提出士林分署命令及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據此尚不足以認定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均有消極不作為情事,況依前揭說明,主觀上有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乙事,並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