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國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國倫 代 理 人 郭明怡律師 陳芸律師 相 對 人 統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明勝會計師(中山普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三)為相對人統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迄今之已發行股份總 數額均為30萬股,聲請人自10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3萬股至今,持股比例1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102至106年間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致股東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經聲請人一再要求,相對人遲至107年10月5日始召開股東會,且僅以報告案方式提出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5 、106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聲請人因此發 現,相對人營業收入逐年大幅增長,卻獲利甚微且有高額累積虧損。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況,於108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102年起之歷年財務報表,並就105、106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相關項目之計算方式及內容提出說明,同時敦請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行使監察權,惟未獲置理。聲請人復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委任會計師及代理人於108年8月26日至相對人公 司請求查閱簿冊文件,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代表人因此遭臺北市商業處裁處罰鍰。嗣相對人雖曾發函通知得前往查閱102年起之歷年財務報表,惟於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通知前往 查閱時間後,卻屢屢藉詞推託,聲請人遂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9年3月3日委任會計師前往查閱 上開報表,詎當日相對人公司竟大門深鎖。相對人上開行為,遭臺北市商業處裁處罰鍰多次並要求相對人限期通知聲請人查閱上開報表。又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463號 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股權訴訟)中,因法院函調相對人102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下稱102至108年營所稅申報資料),方得窺見相對人財務資料,亦因此發現相對人營業成本占營業收入比例有不合理的大幅上升,且歷年來有新臺幣(下同)214至460萬元不等之高額營業費用,相對人有虛增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嫌。故為明瞭相對人之財產情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2至108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股東僅有陳春容、黃坤正、戴永德、黃國倫、林清鎚、張伊茹等6人,其中陳春容、黃坤 正、張伊茹所持股份合計246,000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82%,且因股東均非常信賴陳春容、黃坤正,故相對人向來僅於公司公佈欄公告股東會開會時間,並以電話通知各股東前來開會,未特別寄發股東會開會 通知或製作簽到 簿。僅於107年間,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所開設之白因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白因子公司)間有經銷商品爭議,為求慎重始於大傑聯合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會,其餘年度因無特殊事由,僅係承認上年度會計表冊及處理法定事由,故均由黃坤正、陳春容、張伊茹等3人出席股東會。聲請人前以相同事 由對黃坤正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相對人於102至106年均有召開股東會。又相對人與白因子公司為建立合作關係,由黃坤正與聲請人相互無償持有對方10%股份,詎雙方於107年10月2日結束合作關係後,聲請人屢屢對相對人及黃坤正進行各種騷擾,黃坤正乃對聲請人提起另案股權訴訟,聲請人已於該訴訟中閱覽相對人102至108年營所稅申報資料,並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就上開資料表示意見,聲請人既已掌握相對人財報資料,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102年間尚未與聲請人合作,當年度虧損90餘萬 元;105年度營收到達高峰,須購買原料、增聘員工,因而 支出很多開銷;107年10月2日結束合作關係後,業務量遽減而相應調整囤貨及人員;108年度則虧損300餘萬元。相對人每年之財報資料,均由記帳士人員審查後再向國稅局陳報,國稅局審查後均認收支合理,從未要求補稅,亦未裁處罰款,聲請人以數據暴增推測,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30萬股中之3萬股,持股比 例為1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 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 查人之聲請人要件。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5日 北市商二字第10860393791號函、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463號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8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44781號函、109年2月19日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4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97071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6781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9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04401號函、臺北市商 業處109年11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402121號函、110 年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014081號函、110年4月6日 陳情函、蓋印「收件人拒收」之信封(見本院卷第49至94頁)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非無據。 (三)相對人雖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股東數僅6位,其中股東黃坤正、陳春榮(即黃坤正配偶)及監察人張伊茹所持股份,已達發行總數82%相對人公司向來僅於公 司公布欄公告開會時間,並以電話通知股東前來開會等情,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5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102年至106年間之5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記載者均僅有 上揭3名股東出席,且相對人亦無提出已合法通知包括聲 請人在內所有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證據,顯見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股東確實未出席上揭股東會,則聲請人所主張於102至106年間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一節,即為可採信。又相對人以:相對人以於另案訴訟中取得相對人公司102年起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是聲請人再以相對人公司未提供上開財務報表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無必要性等情,惟聲請人等雖事後取得上揭報表資料,但已非即時當年度知悉取得,亦無從於當年度股東會中提出討論,而聲請人亦已針對上揭報表資料中所列成本支出金額是否過高提出質疑,是尚難僅已聲請人事後取得上揭報表資料而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雖執前詞,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緊密關係,為監察人、記帳士人員、國稅局所不具備,縱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102至108年營所稅申報資料,及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經監察人、記帳士人員及國稅局審查,仍無礙於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故相對人稱本件聲請無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綜上,並審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其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王明勝會計師(會籍編號:3235,中山普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3,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該公會110年8月12日北市會字第110023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憑。本院審酌其學歷為東海大學會計學系、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在職專班畢業,自99年6月29 日即加入公會,曾任職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執行長,目前為執業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參,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明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