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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涂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相對人高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力貿易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高力貿易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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