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基鼎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鼎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基鼎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基鼎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基鼎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指定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且徵得同意等情,提出股東同意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司字第121 號全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