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范繼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6號 受 罰 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繼元 上列受罰人因與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新)私營有限公司(SUPERWORLD HOLDING(S) PTE. LTD)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繼元為受罰人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非訟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受罰人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受罰人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由陳志強變更為范繼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則陳志強對志展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范繼元未聲明由其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程序。 二、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新)私營有限公司(SUPERWORLD HOLD ING(S) PTE. LTD)以其為志展公司之股東,自101年8月起 持有志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志展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字第44號受理後,裁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志展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志展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志展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 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而於108年7月11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志展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有接受檢查人檢查之義務。 ㈡嗣檢查人於110年3月15日發函通知志展公司,於文到20日內給付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3號確定裁定命志展公司應預先給 付檢查人之報酬15萬元,並檢送志展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登記事項表、工 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指定聯絡人及聯繫Email、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總帳、分類帳及明細帳、銷售發票明細、進貨發票明細、薪資清冊、扣繳憑單、利息扣繳憑單、營業稅申報書、財產目錄及攤銷表、財產出售清單、成本分析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盈餘-股利分配表、各類所得申報書、國稅局核定書 、傳票及憑證、全部銀行帳戶明細、現金明細、借款合約、關係企業明細、股東往來明細、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合約、租金合約、進出口報單、十大客戶明細、十大供應商明細、聲明書等資料,以供檢查人先行檢查101年度,其後再分 年度逐步進行檢查,本院亦於110年3月22日函志展公司配合上開事項,經志展公司於110年3月30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193、203至205頁)。惟志展公司至110年6月1日止,均拒絕 提供任何資料予檢查人,此有檢查人110年6月1日函暨所附 空白聲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㈢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發函志展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供檢查人所須上開資料,志展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表示多數資料業已銷燬,無法提供,僅能提供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申報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國稅局核定書、借款合約、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檢查人,另檢查人須檢附請款憑證,始能預付檢查報酬(見本院卷53至59頁)。其後於110年8月13日再具狀表示已尋得董事會議記錄、聯絡人及聯繫Email 、財產目錄及攤銷表、關係企業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十大客戶明細、十大供應商明細,惟檢查人須簽立保密切結書後,始提供財產目錄及攤銷表、十大客戶明細、十大供應商明細,另檢查人未提供匯款帳戶故無法預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71至87頁)。然查: ⒈志展公司依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3號確定裁定本即有預先給付 檢查人報酬15萬元之義務,檢查人自無須出示任何付款憑證,且檢查人於110年3月15日通知志展公司函文上業已載明其匯款帳戶,志展公司並無不能預付報酬之情事,其顯然故意拒絕預付檢查人報酬,致檢查人缺乏檢查所需基本費用,無法順利進行檢查事務,已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所妨礙。 ⒉再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則志展公司依上開規定負有保存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志展公司於本院106年度司字 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均未提及有任何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銷燬之情事,其待檢查人檢查之際始空言泛稱多數帳冊資料業已銷燬,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檢查人依會計師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即負有保守業務上秘 密之義務,倘有違反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實無再簽立保密切結書予志展公司之必要,故志展公司以檢查人未簽立保密切結書為由,拒絕提供部分資料,實非可採。又本院106年度 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早已於108年7月11日確定,志展公司迄今仍未依檢查人要求提供上開101年度完整資料,以 供檢查人檢查志展公司101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 亦經檢查人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30日具狀陳報明確( 見本院卷第65、101至102頁),致後續檢查志展公司102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以執行,志展公司前揭不提供資料之舉,顯然係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堪認志展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志展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2億1,500萬元,上開行為自110年3月15日檢查人通知迄今已長達1年,爰 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志展公司配合檢查時,志展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