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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代理人
洪淑貞
代理人
黃朝鴻
相對人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楊政雄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前開法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69,843,550元,前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前經選派原代表人林崇德為清算人,然林崇德行蹤不明,其配偶及子女均無法聯繫,難以善盡清算人職責,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1年度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書、林崇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處理復核發回核發執行憑證案件報告表、欠稅人財產目錄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然其原任董事均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當然解任,且未依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對其追繳稅捐之必要,而前任清算人林崇德行蹤不明,未能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以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對於相對人追繳滯納稅捐之法定程序,是清算人允宜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以兼顧國家收取稅捐之公益及相對人之財產私益,查楊政雄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之會員,擔任執業律師迄今已達18年,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實務經驗豐富,並已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適合人選,爰選任楊政雄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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