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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原告
洪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2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8 元(非財產權部分於110 年度勞訴字第62號案已繳納),裁判費為2,65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88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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