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柯福益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柯福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按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自包括第一審部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抗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就積欠工資及給付年終獎金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原告分別於第一審(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於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二審期間移付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則第二審由被告負擔支出10萬0,252 元,由被告負擔,第一審由原告起訴,應由其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3 萬4,720 元,應繳裁判費7 萬0,696 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已繳裁判費3 萬5,382 元,故原告暫免繳裁判費3 萬5,314 元(計算式:70,696 -35,382=35,314 ),揆諸上揭法律及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